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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家装产品拒付尾款是否合法?kaiyun

发布日期:2024-06-20 01:20  浏览次数:

  kaiyun原告某家居公司主要经营家具加工、销售,定制板式家具柜,被告某装饰公司从原告处订购家具柜给客户装饰、装修。双方签订了全屋定制合作协议,基本内容如下:甲方(某装饰公司),乙方(某家居公司),乙方责任:乙方为甲方提供符合标准的定制产品,以微信工作记录为标准,如需和业主沟通最终方案由甲方确定。甲方可以让乙方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后甲方或甲方客户验收。乙方对非因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终身售后,乙方在甲方交定金后15个工作日上货。甲方责任:甲方在下单后保证支付80%货款,生产完成上货之前支付剩余尾款,并有权获得3%的优惠。

  法院审理认为,现双方均认可有尾款18819元未支付,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成品柜。一般情况下,原告在交付货物时,被告应查验货物,以核实是否符合定作的标准,其接收货物的行为,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依据被告保存的样板及检验报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成品柜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对生产的成品柜随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有部分客户没有支付尾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88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装饰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某装饰公司以客户没有向其支付装饰、装修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以来,淄博中院认真贯彻落实张军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推进“执破融合”工作要求,抓紧抓实执破融合kaiyun,构建执转破常态化工作机制kaiyun,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协同发力,有序清理执行积案,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日,淄博中院依托“执破融合”机制,仅用时4个多月通过破产清算转和解程序,成功盘活一烂尾数年的房地产项目,并化解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余起执行案件,化解债务6800万余元,助力企业脱困重生。

  正值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关键节点,为提升求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维护其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寿光法院为初入职场的毕业生准备了五个“锦囊”,护航职场蓝海。

  汶上县义桥镇刘学村村民刘某某在该村从事粮食收购生意kaiyun,其将收购的粮食再转售给兖州区某某大型食品厂。2020年以来,原告赵某某等32人先后将自家收获的小麦、玉米等粮食卖给被告刘某某,由于紧张,刘某某当场支付全额粮食款,而是向村民出具欠条。后因兖州区某某食品厂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致使拖欠刘某某的粮食款无法支付,刘某某无法偿还村民的欠款,群众多年的“血汗钱”无法兑付。拖欠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有的达十几万,涉案总金额200多万元。为维护权益,村民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欠款。

  为确保矛盾纠纷顺利化解,汶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成立了以2名指导法官、8个特邀调解员、4个书记员为主kaiyun、立案诉服中心工作人员为辅的矛盾纠纷化解小组,为及时高效开展调解工作做好先期准备。2024年5月31日下午,调解员与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经过两个多小时的讲事实,摆道理,刘某某终于同意调解。在调解中,不断优化调解方案,功夫不负有心人,历经两天的时间,最终促使原告赵某某等32人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导、帮助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做到了当天立案、当天处理,群众的“血汗钱”有了着落。

  2023年1月9日14时50分许,李某驾驶家用轿车送快递,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前方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车辆后方推行人员张甲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kaiyun。张甲亲属诉至郯城法院,要求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6474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张某与李某承担责任比例为5:5。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6773元。李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179535.4元。因发生事故时李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记载其使用性质系“非营运”,但其系使用该车辆投送快递赚取费用,符合营运的特征,其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且案涉事故亦发生在其营运行为期间,保险公司已就“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下余损失407237.6元。遂判决由李某赔偿203618.8元,驳回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出具借到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同日,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林某对借款人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王某索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做直接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但其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诉称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林某辩称担保已过期限,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林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保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此时应当计算保证期间。根据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订制家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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